各区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文化和旅游局、知识产权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切实提升我市数据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结合我市实际,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市文化和旅游局、天津市版权局联合制定《天津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公安局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文化和旅游局 天津市版权局
2024年1月8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应当遵循数据发展规律,把握数据要素基本属性,按照依法合规、自愿登记、安全高效、促进流通、公开透明、诚实信用的原则,确保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受侵犯。
第三条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是指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机构将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的权属情况及其他事项进行记载的行为。
第四条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是天津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统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指导建设全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平台,指导开展本市行政区域内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本辖区内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作为登记机构具体承办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并依据本《办法》颁发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五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持有或者处理数据的主体,包括进行数据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均可作为登记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合作处理数据的,应当共同提出登记申请。接受他人委托处理数据的,可以根据协议由委托方或双方共同提出登记申请。
登记申请人可自行申请登记,也可以委托代理机构办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受委托办理登记事宜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材料。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人的数据处理活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对象,是指数据持有者或者数据处理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集,经过一定规则或算法处理的、具有商业价值及智力成果属性的处于未公开状态的数据集合。
第七条 登记前的数据存证或公证。申请登记的数据应当提前运用具有专业性和可信性的区块链等相关技术进行存证或进行保全公证,提升数据的可信赖、可追溯水平和价值可衡量性水平。
提供数据可信技术存证的平台或者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完善数据安全制度,建立必要的技术防护和运行管理体系。
数据登记后,数据处理者可以根据实际需求,开展过程数据的存证和公证,提升全过程动态管理水平。
申请人对数据的合规性及申请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并从已存证公证的数据中选取样本数据,作为登记审核的样例数据。样例数据应当符合登记申请表中对数据结构的描述。
第三章 登记内容
第八条 申请人应通过主管部门指定的登记机构如实填写登记申请表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提交的登记申请表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登记对象名称。名称格式为“应用场景+数据”;
(二)所属行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说明数据所属行业;
(三)应用场景。说明数据适用的条件、范围、对象,清楚反映数据应用所能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数据来源及数据集合形成时间。说明数据来源并提供依法依规获取的相关证明;
(五)结构规模。说明数据结构(数据字段名称、格式)以及数据规模、记录条数等;
(六)更新频次。说明数据或者部分数据、部分数据单元的更新频率、更新期限;
(七)算法规则。简要说明数据处理过程中算法模型构建等情况。涉及个人数据、公共数据的,还应对数据进行必要的匿名化、去标识化等情况进行说明,确保不可通过可逆模型或者算法还原出原始数据;
(八)存证公证情况;对已存证的数据说明存证途径、存证编号、哈希算法、哈希值等,对进行相关公证的数据说明公证机构、公证书编号等。
(九)样例数据;
(十)登记对象状态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四章 登记程序
第九条 登记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事项进行形式审查。
登记机构应当自收齐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核查工作。形式审查中发现登记申请表填写及证明文件不符合要求或需要作出补充说明的,登记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补正修改或说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撤回登记申请。
形式审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本办法适用范围及原则规定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申请主体规定的;
(三)提交的申请材料无法证明数据合法来源的;
(四)登记前未进行数据存证及公证的;
(五)数据知识产权权属存在争议尚未处理完毕的;
(六)无正当理由再次提出登记申请的;
(七)申请人隐瞒事实或者弄虚作假的;
(八)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
(九)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 审查公示。登记机构对经形式审查符合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要求的,在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前公示,公示期为十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数据知识产权名称、应用场景、数据来源、算法规则简要说明等信息。
第十一条 异议处理。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实名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异议期间暂缓登记。
登记机构接到异议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异议内容转送申请人;申请人可以在收到异议内容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构提交异议不成立的声明并提交必要的证据材料,否则视为放弃答辩。登记机构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形成异议处理结果,并反馈申请人和异议人。
涉及权属争议的,登记机构接到申请人提交的异议不成立的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异议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登记机构在转送声明到达异议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异议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恢复登记程序。
第十二条 发证及公告。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构在公示期满后颁发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电子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并在登记平台上予以公告。
登记公告内容包括登记编号、申请人、数据知识产权名称、所属行业、应用场景、结构规模、算法规则简要说明、存证公证情况等信息。登记证书载明登记编号、申请人、数据知识产权名称、登记日期等信息。
第十三条 撤回、放弃、撤销。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过程中,申请人可以撤回申请;登记公告后,申请人可以主动放弃。撤回或放弃时应说明具体理由。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公告后,利害关系人可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提出撤销申请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
有下列情形的,登记机构可以撤销登记:
(一)登记后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的。
(二)登记后对数据流通、交易、使用、分配、治理及安全管理等造成严重阻碍或不利影响的。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放弃登记、撤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权益主体、数据来源、更新频次、存证公证情况等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通过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人为单位时发生合并、分立、注销等情形的,或申请人为个人时发生死亡等情形的,依法承继其权利义务的主体应及时通过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涉及数据知识产权转移的变更登记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单方申请:
(一)继承、接受遗赠取得权益的;
(二)因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权益的;
(三)权益主体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申请人通过质押、许可等方式运用数据知识产权的,应当自合同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通过登记机构申请备案,提交相关质押、许可合同副本、相对人身份证明等材料。
第十八条 登记机构对数据知识产权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及时变更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登记主体可向登记机构申请注销已登记数据知识产权。
因生效的法律文书等情形导致原登记主体相关权益灭失的,由新权益主体进行注销或者变更登记;如无新权益主体,则由登记机构进行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六章 证书效力
第二十条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是登记主体依法持有数据并对数据行使权益的初步凭证,用于数据加工使用、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和权益保护。
鼓励数据处理者及时登记数据知识产权,通过质押、交易、许可等多种方式加强登记证书的使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数据创新开发、传播利用和价值实现。
登记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自登记公告之日起计算。
涉及授权运营的公共数据及以协议获取的企业、个人数据,其协议期限不超过两年的,以相关协议截止日期为有效期。
第二十一条 登记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证书的,申请人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登记手续。每次续展登记的有效期为两年,自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登记机构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档案,用于记载数据知识产权基本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事项。
登记机构应当加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监控、保密和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登记信息的公开查验。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通过登记机构查阅已登记公告的数据知识产权信息。登记机构应当为数据知识产权信息查阅提供检索等服务,提供数据可信技术存证的平台或者机构应当依法或根据约定提供数据核验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提交虚假材料或以其他方式骗取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不得非法翻印、涂改、倒卖、出租、伪造登记证书。数据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按规定将违法行为信息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五条 数据知识产权主管部门通过鼓励和推进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促进数据创新开发、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支持推动数据流转交易使用和价值实现,积极推进登记证书在行政执法、司法审判、法律监督中的运用,充分发挥登记证书初步证明效力,强化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切实保护数据持有者和处理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登记主体应当如实登记。数据登记相关主体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及其他条款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两年。由天津市知识产权局等相关制定部门共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