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天津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是指全市各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接受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裁决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全市各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开展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应当遵守本办法。全市各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实施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专利侵权纠纷是指因专利侵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
专利侵权行为,是指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又无法律依据,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专利侵权纠纷包括发明专利侵权纠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第五条 参与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当事人平等地享有陈述权、辩论权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当事人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全市各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市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全市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负责本市重大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及复杂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行政裁决。对于涉及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行政裁决。
各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一般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及简易纠纷案件。
第八条 根据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影响程度,分为一般专利侵权纠纷和重大专利侵权纠纷。
本办法所称的本市重大专利侵权纠纷,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专利侵权纠纷:
(一)涉及本市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对本市行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三)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
(四)当事人能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其被侵权损失或行为人侵权获利可能超过100万元的。
本办法所称的一般专利侵权纠纷,是指在本市除重大专利侵权纠纷以外的其他专利侵权纠纷。
第九条 根据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繁简程度,分为复杂专利侵权纠纷和简易专利侵权纠纷。
本办法所称的复杂专利侵权纠纷,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专利侵权纠纷:
(一)有多个被请求人且被请求人住所分属不同辖区的;
(二)社会关注度高,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
(三)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案情特别复杂的;
本办法所称的简易专利侵权纠纷,是指在本市除复杂专利侵权纠纷以外的其他专利侵权纠纷。
第十条 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裁决案件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在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等网络销售发生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侵权纠纷的,由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两个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都有管辖权的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人可以向其中一个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请求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不属于该部门管辖的,不予立案并告知请求人。若立案后发现不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管辖范围,应当撤销案件并告知请求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将因无管辖权而撤销的案件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裁决处理,并告知请求人。
市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将区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提级办理。
区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不宜由本部门管辖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对跨区域侵犯同一专利权的案件或者认为属于市内重大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复杂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报经市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同意后,可以提请市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对于涉及同一专利权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和专利确权案件,先后进行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和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审理的,可由市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于有管辖权的案件主动启动或由各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向市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联合审理请求。
由市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按程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以下简称复审部)就案件内容进行沟通联系,如复审部同意联合审理,向复审部发出正式邀请函。
第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后,被请求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管辖权异议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异议成立的,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办理的决定;异议不成立的,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决定。
被请求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管辖权异议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程序
第一节 请求
第十四条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行政裁决因请求人提出行政裁决请求而启动。
请求人应当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第十五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裁决。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裁决审理活动。
第十六条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的,必须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载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或进行和解,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授权委托书记载的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应当要求委托人明确特别授权的具体事务。未明确委托权限的,视为一般代理。
在国外或者我国港澳台地区形成的授权委托书,应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或其他证明手续。授权委托书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中文译本应当由翻译人员签名并加盖翻译机构公章。未提供中文译本的,该授权委托书视为无效。
外国人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二节 立案
第十七条 请求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管辖范围;
(五)人民法院未就该专利侵权纠纷立案,并且双方没有约定其他纠纷解决方式;
(六)请求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专利权受到侵害以及被请求人之日起三年内提出请求,但请求人提出请求时侵权行为仍在发生的除外。
第十八条请求人认为案件属于市内重大专利侵权纠纷并申请市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裁决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的条件外,同时还应提交相关符合本办法第八条中所列情形的初步证明材料。对于不属于市内重大专利侵权纠纷的请求,市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予立案,并告知请求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各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请求处理。
第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实行立案登记制。对请求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接收,并出具书面凭证。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全面告知应当补正的材料和期限。
请求人的请求符合本办法规定立案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及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向请求人发送《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
请求人的请求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立案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请求人发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不予立案通知书》。
立案后发现请求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立案条件的,应当向请求人发送《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决定书》。
第三节 答辩
第二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请求人发出答辩通知书、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 15 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按照请求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答辩书副本。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转送请求人。
第四节 案件办理
第二十二条 重大专利侵权纠纷、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对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晰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对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晰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是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理案件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晰、情节简单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所适用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行政裁决程序。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指定3名或者3名以上单数且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组成合议组办理案件。
第二十四条 承办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案件的证人、鉴定人、代理人的;
(四)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五条 承办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办案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要求其说明理由。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制作陈述笔录并由回避申请人签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申请回避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回避,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被申请回避的办案人员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该案工作。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决定;办案人员为部门负责人的,该办案人员的回避,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集体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案件受理后,请求人提出申请追加被请求人的,如果符合共同被请求人条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裁定追加并通知其他当事人,不符合共同被请求人条件但符合请求条件的,应当驳回追加申请,告知请求人另案提出请求。
对于被请求人提出追加其他当事人为被请求人的,应当告知请求人。请求人同意追加的,裁定准许追加。请求人不同意的,可以追加其他当事人为第三人。追加被请求人或第三人的请求应当在口头审理前提出,否则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对侵犯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合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十条 以下情形,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
(一)请求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三)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核后决定是否启动调查取证程序。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案情需要或者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第三十三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办案人员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办案人员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市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将相关案件调查收集证据工作委托区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
第三十五条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复杂技术问题,需要进行检验或鉴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进行检验或鉴定。当事人请求检验或鉴定的,检验或鉴定单位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检验或鉴定意见需经当事人质证方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当事人对检验或鉴定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检验或鉴定费用由申请检验或鉴定方先行支付,结案时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处理,提出技术调查意见。技术调查官在行政裁决活动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技术事实的争议焦点以及调查范围、顺序、方法等提出建议;
(二)参与调查取证;
(三)参与询问、口头审理;
(四)提出技术调查意见;
(五)协助行政裁决办案人员组织鉴定人、相关技术领域的专业人员提出意见;
(六)列席合议组有关会议;
(七)完成其他相关工作。
技术调查意见可以作为合议组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技术调查官对案件合议结果不具有表决权。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案情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重大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当进行口头审理。
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不进行口头审理。
进行口头审理的案件,应当至少在口头审理5个工作日前将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第三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可以申请回避、陈述意见、举证质证、相互辩论。
对庭前准备充足、证据收集全面、庭审调查清晰的案件,口头审理结束后,可以当庭作出裁决。
第三十九条 对于重大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被请求人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无效且获准给予专利无效案件优先审查的,当事人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将行政裁决案件的审理与专利无效案件的审理进行联动办案。
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核同意认为确有必要进行联动办案的,办案人员可与专利无效案件的合议组成员协商沟通,通过旁听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口头审理、联合审理、中止审理、快速恢复审理等方式进行联动办案。
第四十条 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中止案件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中止处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涉案专利权由被请求人申请宣告无效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本案审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审理的;
(六)该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七)有本条第一款所列第(二)~(四)项情形之一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也可以依职权决定中止案件办理;
(八)其他应当中止处理的情形。
第五节 调解
第四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第四十二条 调解可以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自行组织,也可委托有调解能力的社会团体或其他机构组织实施。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自行组织调解的,调解应当由案件办理的合议组成员主持。
第四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一致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制作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者盖章,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同时在调解协议上加盖部门公章。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可在调解协议书中引入仲裁条款或将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十五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行政裁决。
第四十六条 对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在调解阶段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但在调解阶段有双方已确认没有争议的事实,可以将其书面记载下来作为证据使用。无争议事实必须记录在无争议事实记载表上,由双方当事人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盖章确认。
不予确认无争议事实记载表证据证明力的情形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违背公序良俗的;违反自愿原则的;其他不予确认的情形。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已审查确认的无争议事实记载的内容,不再需要当事人举证、质证,当事人确有证据推翻的除外。
第六节 裁决、结案
第四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公告、检验鉴定、评价报告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变更请求、追加共同被请求人、第三人的,办案期限从变更请求、确定共同被请求人、第三人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撤销案件:
(一)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
(二)请求人撤回行政裁决请求的;
(三)请求人死亡或注销,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行政裁决请求的;
(四)被请求人死亡或注销,或者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撤销案件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除当事人达成和解、调解协议或有撤销案件等其他结案情形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作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
作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应当制作行政裁决书,并加盖公章,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认定专利侵权成立的行政裁决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专利侵权成立的判决生效后,被请求人对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行政裁决。
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期间,有关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的,可以告知请求人撤回处理请求;请求人不主动撤回处理请求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依法作出驳回该请求的行政裁决书。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提出请求。
第七节 执行
第五十一条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执行;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
(一)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作出行政裁决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第五十二条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并且裁决书生效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将被请求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对失信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惩戒。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管理专利工作部门官方网站网上公告送达。
实行网上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依法通过官方网站公告送达案件信息,公告自刊登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五条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作出后,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裁决公开时,应当删除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第五十六条 办案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办案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