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政策解读  >> 正文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制定说明

政策原文: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2023)(局令第80号)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作出“要加强地理标志、商业秘密等领域立法”的重要指示精神,认真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地理标志促进特色经济发展、助力乡村振兴、保护和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以及推动高水平对外开放的重要作用,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在加快推进地理标志统一立法,健全专门保护与商标保护相互协调的统一地理标志保护制度。鉴于立法论证调研中社会各界希望通过先行完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部门规章,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实践中突出问题的呼声较高,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推进地理标志统一立法的同时先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涉及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内容进行完善,制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一、制定背景及必要性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由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5年制定实施,该规章在有效保护地理标志产品、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截至2023年6月底,累计批准地理标志产品2498个,累计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经营主体超2.5万家。

但是,由于规章制定时间较早,且一直未作修改,已不能满足地理标志产品认定、管理和保护的现实需求,具体表现在:一是审查程序相关规定不完善,未规定不予认定的情形,且未规定变更和撤销程序;二是地理标志产品和专用标志的使用管理规定较少,缺少明确的操作指引;三是权利保护较弱,侵权行为不够明确。

为解决上述问题,满足社会公众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完善的期待,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二、制定原则及主要思路

以“急用先行”、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为基本原则,主要思路如下:一是贯彻落实机构改革要求,与机构改革职能调整相衔接;二是完善审查流程,优化审查认定程序;三是加强地理标志产品管理,明确生产者义务和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日常监管职责;四是加强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明确侵权行为。

三、制定过程

2023年9月18日至11月2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间广泛征求相关部委、各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意见,组织召开征求意见会,听取行政机关、专家学者、代理机构、行业协会、生产者等主体的意见建议。对各方意见进行充分研究和吸收采纳,进一步完善条款内容形成《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送审稿)》,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局务会审议通过,于2023年12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八十号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四、主要内容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共36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上位法依据和部门职责

202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将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之一,同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可作为官方标志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因此,将规章的上位法依据进一步明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

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机构改革要求,明确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地理标志产品以及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依法认定地理标志产品。明确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标志产品及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第五条)。

(二)明确地理标志产品审查标准和程序

明确地理标志产品应当具备真实性、地域性、特异性和关联性(第三条),并规定不给予认定的情形(第八条)。将异议程序置于技术审查之后,优化审查程序,提高审查效率(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变更程序,对保护要求的非主要内容变更和主要内容变更规定不同的审查程序和要求(第二十六条)。规定撤销程序,明确撤销理由、证据材料要求、审查及救济途径(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

(三)明确申请人管理职责和生产者按标准生产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具有代表性的社会团体、保护申请机构可以作为提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申请人(第九条)。地理标志产品获得保护后,申请人应当采取措施对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产品特色质量等进行管理(第二十三条)。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相应标准组织生产(第二十三条),并规定生产者未按标准生产且限期未改正将被注销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第三十一条)。

(四)加强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

为加大保护力度,明确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相似的名称且误导公众、在产地范围内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的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冒用或者伪造专用标志等具体违法行为,并规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第三十条)。

此外,鉴于本规章与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存在部分内容交叉,为便于公众清楚的识别和适用,规章名称定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以与原规章进行区分。在具体适用时,根据新规定优于旧规定的原则,对于地理标志产品认定、管理和保护内容,两个规章不一致的,适用新规章;涉及行政执法的,继续按照原规章相关条款执行。


附件: